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581-3号 原告济南金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江,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金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明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金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济南金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南金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铸荣 审 判 员 李 江 审 判 员 宋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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