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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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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富忠与陈尤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质证,被告陈尤森主张打电话订货的人是王凌峻,被告是去为王凌峻拉货。货款是王凌峻支付的,被告陈尤森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被告陈述王凌峻给被告发工资。被告陈尤森主张2014年4月份王凌峻打电话让其找上两个人去

经质证,被告陈尤森主张打电话订货的人是王凌峻,被告是去为王凌峻拉货。货款是王凌峻支付的,被告陈尤森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被告陈述王凌峻给被告发工资。被告陈尤森主张2014年4月份王凌峻打电话让其找上两个人去原告处拉货。当时被告与王增福及家住太保庄的一个人一起去到原告处拉货。当天被告陈尤森付给原告1万元,这1万元是王凌峻给被告陈尤森的。拉了多少钱的货以及货被送到哪,被告陈述均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家要钱,因为王凌峻在大连,是被告去原告处拉的货,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识王凌峻,原告一直是跟陈尤森打交道的。原告不同意追加王凌峻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陈尤森支付剩余货款69200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另查明(一),被告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内容大体如下:我叫王某,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孙家庄子村,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尤森给王某打电话说一起去昌乐拉货,陈尤森一天支付给王某100元。陈尤森告诉王某说是给王凌峻拉货,王某陈述不认识王凌峻,当时是陈尤森、王某和另一个干活的人一起去的原告的厂子,关于货款的事及后续的事情,王某表示均不清楚。证人陈某陈述内容大体如下:我叫陈某,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南由村,身份证号码:××。证人陈某陈述与被告系邻居。去被告家玩得时候见过原告。当时原告在屋里坐着,原告说什么陈某没有在意。原告说让被告陈尤森给他写条。被告给谁打电话陈某表示不清楚,但是姓王,因为陈尤森称呼王某某。陈尤森打电话说什么陈某没有在意。打完电话后,陈尤森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之间的事,陈某表示均不清楚。陈某表示不认识王凌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陈尤森主张其是受王凌峻的指示去原告处拉货,其是受王凌峻的指示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对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的纠纷均表示不太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质证,被告陈尤森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陈尤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认可已偿还5万元是由王凌峻偿还的问题,经询问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质量问题,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关于5万元款项是由谁偿还的问题,无法对抗原告的诉求,陈尤森可与案外人王凌峻协商处理此事,本案不做处理。综上,被告陈尤森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119200元,尚欠69200元未支付,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尤森支付剩余货款6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尤森支付原告冯富忠货款6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球。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陈尤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旭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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