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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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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冠红与孙光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光光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原告于冠红主张的医疗费860元、误工费1725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损3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60元、误工费1725元、车损365元,共计295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5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孙光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于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光光赔偿原告于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价格鉴证费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孙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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