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许志远与张桂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于2004年8月6日出具(2004)济市中证民字第19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于2004年7月30日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上

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于2004年8月6日出具(2004)济市中证民字第19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于2004年7月30日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上许志远的签名与张桂兰的手指印均属实。

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填发济房权证中字第2843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有房屋所有权人许志远,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1,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0.76平方米;并在附记中载有“房改购房、取得产权”。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填发济房权证中字第2843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有房屋所有权人许志远,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3,规划用途地下室,建筑面积(空白);并在附记中载有“房改购房、取得产权”。经查,上述两处房产的共有人均为被告张桂兰。

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所购房屋及房产证所载房屋为同一住所。

以上事实,由集资购房合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04)济市中证民字第1959号公证书、济房权证中字第284317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中字第284318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房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本案诉争的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1及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3系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加房改取得的房屋产权。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经公证,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应按照该约定取得相应的财产权益。协议对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1的产权约定明确,应当认定该房产归原告许志远个人所有,对原告许志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志远主张的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3,虽为地下室,但该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填发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具有独立产权,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未对该房产的权属作出约定,该房产现仍为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志远主张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许志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84317号)归原告许志远个人所有。

二、驳回原告许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许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