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安丘市双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5日,评估内容:2014年9月莲花果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物莲花果在2014年9月份市场价格平均每公斤3元(人民币大写:叁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款条复印件、农家商城赊购配送单复印件、欠条、价格评估报告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复印件一份、农家商城赊购配送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原件已丢失,按照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及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故对该欠款条复印件及配送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肥料款3825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9月1日、9月6日、9月14日、9月19日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与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该三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勇认可拉走原告莲花果共计7856斤且未付款的事实。被告李勇应当及时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莲花果2014年9月份市场价格平均每公斤3元,故被告李勇应当支付原告莲花果款7856斤*1.5元/斤=11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支付原告安丘市双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莲花果款1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双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安丘市双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被告李勇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颖敏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