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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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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堂与李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晨驾驶机动车与李忠堂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李忠堂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L×××××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李晨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李忠堂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忠堂主张的医疗费27815.1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损498元、价格认证费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198.5元、护理费93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计款3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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