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坊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李修起。 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青松,成年。 我院在审理原告李修起与被告康青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修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修起负担。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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