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孝顺驾驶机动车与贺春梅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贺春梅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事故证明记载的原告贺春梅与被告王孝顺于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在坊子区黄旗堡镇西门口村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细节无法查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贺春梅与被告王孝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王孝顺主张贺春梅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王孝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贺春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121.52元、护理费3076.2元,误工标准、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分别应计款为:误工费6905.52元[(659.17元+491.75元)/月*6个月=6905.52元]、护理费3043.56元(39.02元/天*69天+39.02元/天*9天)。原告贺春梅主张的医疗费24932.29元,2012年5月26日安丘市人民医院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左春梅”,无法证明系原告贺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对该50元门诊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春梅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4882.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春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元。被告王孝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王孝顺对原告贺春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春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孝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贺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882.29元、误工费6905.52元、护理费3043.56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90元,共计51659.37元,依法由被告王孝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孝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00元。被告王孝顺赔偿原告贺春梅共计52259.37元(51659.37元+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