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涛驾驶机动车与梁建军驾驶的王军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军生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梁军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杨新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军生主张的车损5129元、施救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军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5129元,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军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车损余额3129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629元,因杨新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杨新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军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