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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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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连成与韩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韩春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7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970.49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春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依法由原告魏连成返还被告韩春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给付原告魏连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9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魏连成返还被告韩春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韩春玲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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