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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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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梅与黄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赵春梅与被告黄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原告赵春梅与被告黄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梅诉称,2011年9月1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黄生军夜间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街路口,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春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7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生军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40分左右,黄生军夜间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黄生军)沿北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赵春梅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春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黄生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076.81元。

另查明(二),黄生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生军驾驶机动车与赵春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春梅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黄生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春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76.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生军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被告黄生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076.81元,依法由被告黄生军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生军赔偿原告赵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7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黄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