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裴渊、汪和林因资金周转,向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借款350万元,裴渊、汪和林共同向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宏达公司、君华公司、裴文汉提供担保。2014年5月4日,应裴渊、汪和林要求,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共同委托安徽宏星贸易有限公司向担保人宏达公司实际汇出借款355万元,裴渊后来归还了借款350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 另查明,裴渊与汪和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与裴渊、汪和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裴渊、汪和林出具的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安徽宏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尚欠借款5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可以随时要求裴渊、汪和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裴渊、汪和林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现要求裴渊、汪和林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所约定的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裴渊、汪和林应自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支付所欠借款5万元的利息。借款人裴渊、汪和林至今没有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作为保证人的宏达公司、君华公司、裴文汉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宏达公司、君华公司、裴文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裴渊、汪和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渊、汪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泾县君华废品收购有限公司、裴文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先宏、董德福、伍宏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裴渊、汪和林、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泾县君华废品收购有限公司、裴文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年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