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且经自由恋爱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并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现双方婚后育有两子,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深厚。虽然被告婚后偶尔有赌博现象、性格暴躁,且多次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原告对被告一度失望,进而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但被告坚持认为其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出狱后多次同其沟通试图挽回感情,被告也强烈表示只要原告愿意同其合好,他可以改过自新。本次开庭被告从三亚赶来澄迈也是为了抓住同原告沟通的机会,可见,被告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愿意付出努力。故综合被告的种种表现,可以认定被告的确对原告还有感情。另外,双方生育的小孩目前年纪尚幼,双方应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陆圣君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苏建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审核 :曾令侨 撰稿 :李劲松 校对 :王芳 印刷 :李妹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2015年5月5日印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