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继续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并约定继续租赁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视为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380.8元(67.4元/月×42月=2830.8元)和违约金849.2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支付房屋租金2380.8元、违约金849.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