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1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5%支付自2015年7月17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7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