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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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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亮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被告迟至2014年6月1日才向原告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被告迟至2014年6月1日才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的交房时间为6月3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但被告已经在2014年6月1日通知原告6月3日收房。交房需要双方的配合,原告应按通知时间对其所购房屋进行检查、交接。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拒收房屋告知函,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争议的实际问题是因为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共性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中并不包括市政道路、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问题,这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市政道路、学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也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对房屋进行检查、交接,没有正当理由,对造成房屋延迟交接负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6月3日以后未收房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交接的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标准,其要求支付6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判断一份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从其是否有合法的授权、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是否适当、是否给予当事人救济渠道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该调解具结书虽载明经协商达成了共识,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书面记录显示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共识、签署了调解记录,因此该调解具结书显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有效证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52.79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天兴华公司所称不应支付2014年6月3日以后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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