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义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经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通知原告补正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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