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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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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照娟诉被告陈正义、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李照娟对被告陈正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一份欠条不真实,欠款时间与欠款金额不符,完全是二被告为推脱责任补写的;2、三份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不要求证人出庭。因为证人的

原告李照娟对被告陈正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一份欠条不真实,欠款时间与欠款金额不符,完全是二被告为推脱责任补写的;2、三份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不要求证人出庭。因为证人的证言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陈正义给被告打过工。陈正义取走了汇票,他并没有说这两张汇款交给谁。不影响被告陈正义对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系范建忠给李照娟出具的欠条,应由李照娟持,自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6日至今,在庭审中由陈正义出示,而范建忠去向不明,该欠条的事实真伪无法甄别。被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陈正义为范建忠打过工,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承兑汇票一事系代理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的证据3范建华的陈述不能确定本案的债务人,其录音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告范建忠、陈正义因急需用钱,将票据号码为31300051-27145515、31300051-27145831,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正义汇款98.25万元。陈正义将汇票交给原告。二被告承诺汇票到期后,帮助原告办理承兑事宜。2014年5月16日,汇票到期前,原告将两张汇票交给陈正义。被告范建忠在银行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后,把100万元现金挪作他用,没有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28.9万元,余款71.1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照娟将98.25万元借给被告陈正义、范建忠,二被告承诺以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欠款,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把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挪作他用,未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71.1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正义辩称,原告的款应当有被告范建忠偿还,陈正义与范建忠是雇佣合同关系。陈正义从原告手中取走汇票交给范建忠系委托代理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给付款是98.25万元,现所欠原告款应为69.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以100万元承兑汇票抵顶所欠的98.25万元并不违犯法律规定,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建忠、被告陈正义共同返还原告李照娟款7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元,保全费4075元,由被告范建忠、陈正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炳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