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移民登记实物卡为30581.9元,后在实际发放过程中变更为32501.9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购房款为34970元,原被告双方都未向对方实际支付款项,而是用已方应得款项来冲抵其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在1999年底已冲抵完毕。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被告未将上述补偿款兑现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移民款15102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兰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李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