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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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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清与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洋晨公司委托徐元彬销售的商品房,原告找洋晨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洋晨公司以徐元彬未将销售此房的购房款交给洋晨公司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违法的。原告在资阳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洋晨公司委托徐元彬销售的商品房,原告找洋晨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洋晨公司以徐元彬未将销售此房的购房款交给洋晨公司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违法的。原告在资阳书香府邸售楼部购买该楼盘商品房是合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洋晨公司委托徐元彬销售资阳书香府邸部份房屋,其委托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洋晨公司应对徐元彬销售商品房承担完全责任。至于徐元彬是否将房款交给洋晨公司,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购房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等法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购买资阳书香府邸商住楼住宅1栋1单元21层5号、1栋1单元23层5号、2栋1单元16层1号、2栋1单元19层1号、2栋1单元21层1号、2栋1单元22层1号、2栋1单元23层1号、2栋1单元16层5号、1栋1单元20层4号、2栋1单元3层1号、2栋1单元6层1号、2栋1单元6层5号、2栋1单元13层3号、1栋1单元1层5号、1栋1单元3层2号商品房合法有效;并责成被告洋晨公司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即网签合同,并在该项目验收后交付此房给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洋晨置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洋晨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均不是洋晨公司。原告与丰达房开司签订的合同和订购协议均无效,合同不涉及洋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洋晨公司的诉讼。

被告志虹建司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被告志虹建司承担责任,志虹建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购房款,故志虹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丰达房开司辩称,被告丰达房开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徐元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前完成的,大部份原告均是徐元彬的债权人,都希望和徐元彬签订购房合同以借款抵购房款,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购房合同需洋晨公司配合方能履行,现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元彬述称,第三人徐元彬作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资阳中学“书香府邸”项目负责人。由于洋晨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剩余193套房屋抵作工程款签订给志虹公司,合同主体是洋晨和志虹公司,我是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个人及本公司无资格和权利出卖洋晨公司商品房,以丰达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商品房协议和订购协议应该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晨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经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开发资阳市书香府邸建设项目,建商品住宅楼75638.5m2,同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志虹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阳书香府邸项目1、2、3、4、5、6、7、8、9号楼及联体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工程(含散水和排水沟、但消防、电梯、总平、绿化、边坡支护、套内木门除外)承包给被告志虹建司承建。被告志虹建司与被告丰达房开司此前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志虹建司将前述承建的工程发包与被告丰达房开司。第三人徐元彬系被告丰达房开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仍以被告志虹建司的名义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徐元彬。合同签订后,徐元彬便组织施工,至2014年7月主体工程完工。徐元彬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从2013年7月便向社会筹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洋晨公司与被告志虹建司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洋晨公司)将还未销售房屋抵作乙方承建本项目的后续工程款项。住宅按3100元/m2计,回购资阳中学教职员工住宅按3200元/m2计。其中住宅面积15625.12m2,回购教师住宅32套,面积2970.63m2(见附件一、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拨付3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同时按上述房源及价格抵给乙方作为本项目所有后续工程款。由乙方自行组织对外销售,现售楼部交由乙方使用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房租费、物管费、水电费等),同时承担此前售楼部装饰装修费用5万元。此后的所有销售宣传费用乙方自行负责。三、乙方所售出所有房款须进入甲方指定帐户,价格不得低于资阳中学团购价格。售房合同须由甲方指定专人审核出具相关手续方可备案。溢价部份由甲、乙双方按各50%比例分成。四、所收房款,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额度拨付给乙方,不得超付。待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决算时,不足部份由甲方补齐,多余部份归甲方所有。……”。后被告洋晨公司将193套房屋交由被告志虹建司对外出售,以筹集开发资金用于工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2日由第三人徐元彬以被告丰达房开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思清签订《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思清购买书香府邸1栋1单元21层5号、1栋1单元23层5号、2栋1单元16层1号、2栋1单元19层1号、2栋1单元21层1号、2栋1单元22层1号、2栋1单元23层1号、2栋1单元16层5号、1栋1单元20层4号、2栋1单元3层1号、2栋1单元6层1号、2栋1单元6层5号、2栋1单元13层3号、1栋1单元1层5号、1栋1单元3层2号住宅15套。徐元彬在该《定购协议》上签署“同意止协议”。后原告刘思清未与被告洋晨公司签订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思清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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