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肖建军出具欠条给原告伍策光执存,被告肖建军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军、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策光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