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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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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武与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经审理查明,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夫妻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审理查明,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夫妻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城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志武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所用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审结束前作了结算理赔。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了王用芳、何志武、何华中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2014年9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

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565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志武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天伟所驾车辆为被告李加琴、张天伟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故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志武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23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住院天数即2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356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3天即805元;护理费60元/天×23天即1380元;误工费60元/天×23天即138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3565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志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65元;

二、原告何志武退还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垫付的护理费138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