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华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986.79元。其中:医疗费12828.79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13年×10%=1026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35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伍雄垫付医疗费后,另外付给原告现金2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伍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故本院确定被告伍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伍华邦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嘱,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伍雄未按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伍雄应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3元+鉴定费700元+200元=15423元;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128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10000元)×80%元=2851.03元。综上,被告伍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74.03元。被告伍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828.79元、现金2100元,合计14928.79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雄赔偿原告伍华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74.03元,品迭已支付的14928.79元后,还应支付13345.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华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元,由原告伍华邦负担21元,被告伍雄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