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刘跃琼、文刚借用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资阳南车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功率电力机车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属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项目经业主验收使用,且业主、承建单位均已拨款给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等后与二原告结算,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1625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给付,被告资阳市瑞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欠付工程款系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并非被告刘绪坤个人所欠原告,要求被告刘绪坤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跃琼、文刚支付工程款171625元; 二、驳回原告刘跃琼、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