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曾用名田增林)。 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和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