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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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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在外地打工,可能对家庭缺乏照顾,有不对的地方,但是原告没有理由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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