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徐元彬作为被告志虹建司承建被告洋晨公司开发的资阳“书香府邸”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以被告丰达房开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文杰签订的《定购协议》,其实质是约定由原告李文杰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以抵消之前第三人徐元彬对原告李文杰所负的相应债务,属以物抵债行为。以物抵债属实践性合同,即债权人取得用于抵债的物的所有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债权人未取得用于抵债的物的所有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双方所达成的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债权人仍应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文杰并未取得《定购协议》所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洋晨公司履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文杰应就其与第三人徐元彬之间原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