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勇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有异议,没有与原告签过劳动合同,对结算单不清楚,工资表是原告制作的,被告签的字,是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现在没有与各班组搞结算。 被告环宇公司举证如下:短信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勇之间就劳务费问题已解决。 原告文武质证意见如下:短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环宇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短信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黄勇质证意见如下:短信是被告发给环宇公司说明情况的。 被告环宇三公司、黄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环宇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环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环宇三公司系被告环宇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黄勇系被告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文武在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建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项目从事外架搭拆工作。工程结束后,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文武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加盖有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载明:“……外架:文武25538m2×12元=306456.00元,计时工151.5个×200元=30300元,共计336756元,总借支165367元,总工资:336756元-借支165367元=欠:171389元”。后原告文武与被告黄勇就拖欠的劳务费多次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文武庭审中提供的达旗汇金时代广场结算单、达拉特旗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文武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文武171389元劳务费的事实。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系被告环宇三公司下辖项目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被告环宇三公司系被告环宇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拖欠原告文武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环宇三公司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文武的劳务费171389元; 二、驳回原告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才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