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丰达房开司辩称,被告丰达房开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徐元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前完成的,大部份原告均是徐元彬的债权人,都希望和徐元彬签订购房合同以借款抵购房款,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购房合同需洋晨公司配合方能履行,现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元彬述称,第三人徐元彬作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资阳中学“书香府邸”项目负责人。由于洋晨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剩余193套房屋抵作工程款签订给志虹公司,合同主体是洋晨和志虹公司,我是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个人及本公司无资格和权利出卖洋晨公司商品房,以丰达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商品房协议和订购协议应该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晨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经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开发资阳市书香府邸建设项目,建商品住宅楼75638.5m2,同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志虹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阳书香府邸项目1、2、3、4、5、6、7、8、9号楼及联体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工程(含散水和排水沟、但消防、电梯、总平、绿化、边坡支护、套内木门除外)承包给被告志虹建司承建。被告志虹建司与被告丰达房开司此前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志虹建司将前述承建的工程发包与被告丰达房开司。第三人徐元彬系被告丰达房开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仍以被告志虹建司的名义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徐元彬。合同签订后,徐元彬便组织施工,至2014年7月主体工程完工。徐元彬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从2013年7月便向社会筹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洋晨公司与被告志虹建司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洋晨公司)将还未销售房屋抵作乙方承建本项目的后续工程款项。住宅按3100元/m2计,回购资阳中学教职员工住宅按3200元/m2计。其中住宅面积15625.12m2,回购教师住宅32套,面积2970.63m2(见附件一、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拨付3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同时按上述房源及价格抵给乙方作为本项目所有后续工程款。由乙方自行组织对外销售,现售楼部交由乙方使用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房租费、物管费、水电费等),同时承担此前售楼部装饰装修费用5万元。此后的所有销售宣传费用乙方自行负责。三、乙方所售出所有房款须进入甲方指定帐户,价格不得低于资阳中学团购价格。售房合同须由甲方指定专人审核出具相关手续方可备案。溢价部份由甲、乙双方按各50%比例分成。四、所收房款,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额度拨付给乙方,不得超付。待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决算时,不足部份由甲方补齐,多余部份归甲方所有。……”。后被告洋晨公司将193套房屋交由被告志虹建司对外出售,以筹集开发资金用于工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6日由第三人徐元彬以被告丰达房开司的名义与原告徐生英签订《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徐生英购买书香府邸7栋1单元4层3号住宅1套(建筑面积49.86m2,单价3300元/m2)。徐元彬在该《定购协议》上签署“同意止协议”。后原告徐生英未与被告洋晨公司签订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徐生英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