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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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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鹤铭与林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明细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物流查询列表,接警登记表、协议、电信发票、手机通话清单、收条,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明细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物流查询列表,接警登记表、协议、电信发票、手机通话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爱国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进行支撑,且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致第三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被告对赔偿义务以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母在协议中签名其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给付义务,经本院审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母亲在场,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其后原告之母持协议,添加“此事由徐鹤铭母亲罗素华全权代理。”并在乙方一栏签名“罗素华”领取赔偿款1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鹤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徐鹤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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