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休息时间,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证据4有异议,认定为9级的证据不充分;证据5证明务工情况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存在瑕疵且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交通费法庭酌定。 被告李明雄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李明雄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绍春系农村家庭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父张先同1938年1月13日生,其母郑金玉1936年7月5日生,均由原告张绍春姊妹5人赡养。原告婚后生育子女两个,次子张珑琳于2004年4月14日生。被告李长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明雄与李长虹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明雄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8月14日19时2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张绪春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腰乡往丹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乐一路33KM+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车时与对向被告李长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绪春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中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炎;二、肺部感染;三、高血压?四、第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诊;2、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3、必要时CT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64745.59元。2014年11月2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绪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Ⅸ(九)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绪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