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谢轶与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第三人徐元彬作为被告志虹建司承建被告洋晨公司开发的资阳“书香府� 苯ㄉ柘钅康母涸鹑耍诮ㄉ韫讨校蚬こ炭钕畹牟Ω段侍猓员桓嬷竞缃ㄋ镜拿逵氡桓嫜蟪抗径┝ⅰ缎椤罚级ń桓嫜蟪抗净刮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元彬作为被告志虹建司承建被告洋晨公司开发的资阳“书香府邸”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因工程款项的拨付问题,以被告志虹建司的名义与被告洋晨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将被告洋晨公司还未销售的房屋抵作被告志虹建司承建本项目的后续工程款项,由被告志虹建司组织对外销售,售房款进入被告洋晨公司指定帐户,售房合同须由被告洋晨公司审核出具相关手续方可备案。上述约定不足以认定被告洋晨公司与被告丰达公司就房屋销售事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洋晨公司也明确表示对被告丰达公司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丰达房开司与原告谢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洋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丰达房开司并不是该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谢轶与被告丰达房开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谢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谢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