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系原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申亮河沙水泥款9000.00元正(大写玖仟元整)李林(签名)2013.11.3”。 2012年8月29日,被告蒋成秀作为经营者成立了资阳市雁江区旭昇装饰部。2014年4月2日,资阳市雁江区旭昇装饰部被注销。2014年8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出具给原告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李林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河沙水泥,被告李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购货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勇、李林系以资阳市雁江区旭昇装饰部名义让其提供河沙水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林拖欠的货款系以资阳市雁江区旭昇装饰部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所产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勇、蒋成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上浮3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申亮材料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