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林。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8月通过珍爱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均担;婚后共同财产77740元,原告分得80%;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8月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乙。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王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