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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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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均与易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易小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易小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易小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为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王大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65元,其中:医疗费900元;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误工费60元/天×23天=138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被告易小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被告易小龙也未请求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二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被告易小龙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17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6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65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易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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