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蒋显龙. 委托代理人陈强。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昌达铁路工务配件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铁路一村3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 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铁路一村36号。 负责人代建国。 被告四川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路48号熙城国际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王万岭。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显龙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昌达铁路工务配件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四川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显龙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显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显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蒋显龙负担。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前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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