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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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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建与张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勇负主要责任,薛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勇负主要责任,薛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后原告薛建之父亲薛克金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张孝勇在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资交调(2014)字第011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张孝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自动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即被告张孝勇应赔偿原告182456.90元,扣除被告张孝勇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41000+110000=151000元外,被告张孝勇还应赔偿原告314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孝勇给付原告薛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赔偿费31456.90元(已经支付的除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张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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