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以被告水务局系九曲河日常管理者、被告华西集团系九曲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中,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地段,既未设置临时拦阻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为由,主张二被告对谢孝强的死亡应依其相应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谢孝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99578.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谢孝强,男,2001年4月9日生,生前与其妹妹谢彬芳和外祖父、母共同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二组拆迁赔偿房内,其父母事发前长期居住在雁江区老君镇。事发河段以前是天然河道,事发前被告华西集团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对部分九曲河进行了包括事发地段在内的“九曲河综合整治‘宜居资阳’段绿化景观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该工程负责九曲河两边的绿化及两岸的美观。 另查明,谢孝强生前身体智商均完全正常,平常喜欢去河边玩水逮虾等。事发当天谢孝强的外祖父、母曾因为谢孝强喜欢去河边玩水逮虾将其关在家里,后谢孝强偷跑出去并带着妹妹谢彬芳一起去事发河段逮螃虾致不慎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谢孝强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99578.50元,理由是被告水务局系九曲河日常管理者、被告华西集团系九曲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方,二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事发地段九曲河原本是天然河道,多年来河道两岸并无栏杆和围墙,直至2013年2月28日华西集团开始对九曲河两边进行绿化景观建设后,因该工程建设才在河两岸搭建了一些栏杆和围墙。天然河道对人的安全隐患是个自然常识,本案中谢孝强事发当时已年满十三周岁,二原告也陈述谢孝强生前身体智商均完全正常,其应该知道天然河道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谢孝强的监护人也同样应知。被告水务局即使作为河道管理人,其也不存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华西集团所承建的工程于事故发生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安全保障义务已免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谢孝强之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担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新元、严长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原告谢新元、严长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