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离婚书、证明、诊断证明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资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有余,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中,原、被告因对同一事物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偶尔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如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有效的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点宽容,改进自身的不足,是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和矛盾的。并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