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防盗门,经现场安装调试,被告并未对防盗门型号及质量提出异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防盗门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防盗门货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