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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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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与童付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请示、保健院食堂工程量、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两次会议记录、食堂板房造价估算、卫生局2015年重点项目形象进度表、区卫生局2015年项目情况表等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请示

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请示、保健院食堂工程量、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两次会议记录、食堂板房造价估算、卫生局2015年重点项目形象进度表、区卫生局2015年项目情况表等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请示、保健院食堂工程量、通知两份原件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食堂的经营期限以及被告租赁食堂与他人经营超市是否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无法认定。但原告享有被告搭建临时建筑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因孙家坝二期工程建设,需收回被告搭建临时建筑的场地,被告应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恢复原状,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临时建筑与他人经营超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搭建临时建筑有一定的成本,原告在要求被告拆除临时建筑的同时,应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因双方均未申请对临时建筑的造价进行评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考虑临时建筑的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给被告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童付远于2015年4月25日前拆除在原告(反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院区空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恢复原状;

二、原告(反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于被告(反诉原告)童付远拆除上述临时建筑并恢复原状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童付远经济补偿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童付远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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