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6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据7应予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8,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其从事所举的证据证实在农村修建墓地,举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车损金额确认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恩全为农村居民,长期在从事墓地修建工作,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余建兵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09月21日7时5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恩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恩水,由雷家乡响坛村方向驶往雷家场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雷家-永宁3公里+700米处左转弯至雷家场镇方向时,由于未让行直行车辆,与雷家场镇方向驶往永宁方向的余建兵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恩全、余建兵、郑恩水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恩全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回肠破裂,小肠多处挫裂,左手食指末节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用去住院医疗费11547.69元,门诊费46.80元,救护车费25元。医嘱:1、注意休息,2、三日后腹部切口拆线。2015年1月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郑恩全车祸致回肠破裂行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恩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兵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余建兵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恩全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建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其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治疗经过,结合医院的医嘱,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25元(含救护车费25元)。由于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支付的直接费用,应当计算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对车损确认金额,故本院对车损金额确认为500元,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所举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余建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38564.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547.69元;门诊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9天即315元;护理费60元/天×9天即540元;误工费60元/天×100天即6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即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5元;车损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5元=261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26155元+500元=3665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住院医疗费11547.69元+门诊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元-10000元=1909.49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余建兵赔偿原告1909.49元×30%=572.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恩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655元; 二、被告余建兵赔偿原告郑恩全损失572.85元; 三、驳回原告郑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郑恩全负担524元,被告余建兵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