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邹发强。 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俊。 委托代理人敖翔。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发强与被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发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发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发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原告邹发强负担。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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