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赵爱稳证据:证据1,因系新疆阿拉尔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赵爱稳与被告张保民离婚。因原告证据2与本证据存在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赵爱稳承认向原告赵和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和平也承认被告赵爱稳已归还借款本金8,250元。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爱稳向原告赵和平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爱稳向原告偿还8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31750元借款。 新疆乌拉尔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2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赵爱稳与被告张保民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爱稳向原告赵和平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爱稳向原告赵和平偿还8,250元,剩余31,75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赵爱稳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赵和平要求被告赵爱稳偿还借款3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爱稳逾期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赵爱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张保民与被告赵爱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爱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和平借款31,75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驳回原告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赵爱稳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