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铁梅应当向原告程爱花还款。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1月13日的借条及2013年10月2日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因原、被告不能形成相同的意见且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因此被告赵铁梅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共计12,000元应视为还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因此应从2015年3月24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铁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爱花现金6,8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赵铁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