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义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汉族,系陈某某妻子。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系陈某某母亲。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96年1月22日出生,系陈某某儿子。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2003年8月24日出生,系陈某某女儿。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 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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