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殿诉被告谢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殿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给原告,借款时被告自愿将其桂A×××××小轿车作担保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并要求原告延期到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原告同意。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水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水木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谢水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谢水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桂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本人用我的财产及小车桂A×××××抵押。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谢水木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谢水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水木应予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水木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陈桂殿; 二、被告谢水木向原告陈桂殿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桂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为318元,由原告陈桂殿负担50元,由被告谢水木负担2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