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立标与黄中合、曹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曹光德辩称,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黄中合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立标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曹光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被告曹光德辩称,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黄中合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立标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曹光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光德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曹光德主张,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曹光德提出任何要求,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曹光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光德的诉请。

被告曹光德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中合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黄中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标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日息3‰即每日900元作为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的条款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黄中合、担保人曹光德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中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立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周某与陈立标等共同出资组建横县通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中合、曹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黄中合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被告黄中合向其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中合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中合支付律师代理费1697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光德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保证的方式未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周某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被告曹光德追索本案债务,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曹光德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光德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