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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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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文与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新能源车行购买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辆,花费2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9月,因该电动车电瓶、变速箱、刹车、车门锁存在质量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新能源车行购买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辆,花费2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9月,因该电动车电瓶、变速箱、刹车、车门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维修,被告经过处理后,交由原告继续使用。不久,电动车再次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以被告出售的新能源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阳朔县工商局进行投诉,2014年10月20日,经阳朔县工商局城区工商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一致协议:被告负责修好该电动车并退还原告3000元购车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将3000元退还原告。但电动车经被告维修后,刹车及车门仍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货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起诉后,被告便将在其处维修的新能源电动车退还原告,现该新能源电动车由原告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经营者和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及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新能源电动车经被告两次维修,仍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购买电动车至2014年10月双方就电动车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仅两个月的时间。在该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上登记信息不详尽且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应就自己出售的电动车是否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及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电动车属于合格商品,其亦承认出售的新能源电动车属于“三无”产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涉案的新能源电动车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致使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即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退还的金额过高。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购买该电动车,后虽两次送与被告维修,但也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折旧费用应予酌情扣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折旧费用确定为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涛退还原告李仲文购车款20000元。原告李仲文于被告申涛给付购车款后三日内将新能源电动车退还被告申涛。

二、驳回原告李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申涛负担350元,原告李仲文负担9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