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我孙银莲因需要资金,特向雷蕾借到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8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要求支付每月除利息以外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导致债权人诉讼到法院的,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旅差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日,被告徐梅宝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我朋友“孔银莲”在2014年11月4日向雷蕾借款50000元,如果“孔银莲”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清本金的,我徐梅宝愿意按“孔银莲”签的《借据》内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和偿还本金给债权人雷蕾,若做不到,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主张《借款担保书》上的“孔银莲”即为“孙银莲”,是由于书写出现误差,被告徐梅宝予以否认,主张并不清楚如何签下该担保书,但是承认该《借款担保书》是其在本案借款的当日出具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银莲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孙银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银莲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徐梅宝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徐梅宝承认其知道孙银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认可《借款担保书》是其在本案《借据》签订的当天亲自书写出具的,这些均证明其对被告孙银莲的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各方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未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徐梅宝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徐梅宝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